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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思维开创破产企业走出困境的新模式——以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为视角

周光 陈柳兰    2017-6-9 12:41:24

[摘 要]破产企业尤其是在建的房地产破产企业面临的首要难题是如何筹集资金、化解债务危机使破产企业走出困境、保护包括购房人在内的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本文以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为视角,简要介绍具有复制推广意义的房地产破产企业融资的新模式,。

[关键词]破产企业;融资;新模式

一、案件简述

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是舟山市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舟山开发的中恒•倚山艺墅

项目总投资约8亿元,属中高端楼盘,共计建设172户共计54栋,单体建筑由4栋小高层、8栋4-6联排别墅、40栋双拼联排别墅、1栋综合楼、1栋开闭会所组成由于资金杠杆过高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以至于企业破产。

2014年11月,我们管理人团队接受此案后,经了解,中恒·倚山艺墅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其他配套设施工程大多接近95%已完工,仅剩小区道路硬化、绿化及部分水、电、煤管网等一些扫尾工程。经中恒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估算,该项目工程款资金缺口约5000万元,面临已售房产无法交付,未售房产无法销售,整个楼盘只能作为烂尾楼处理的结局,这样势必会造成低价贱卖,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故5000万元资金的落实,是该破产案件能否顺利完成破产清算的关键。

管理人团队、人民法院在综合比较分析各种融资模式后,经与浙江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多次商谈、探讨下,初步确定融资方案,即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发售共益债务产品来募集资金。

2014年12月4日,管理人提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准许实施“中恒共益”融资方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依据管理人的提请,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准许实施“中恒共益”舟山房地产投资收益权方案,并确认融资方案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2015年1月18日中恒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舟山中级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召开。会议顺利完成了既定议程,提请债权人表决了债务人继续营业,债务人财产管理、变价方案,设立共益债务等三个报告5000万资金的融资方案解决了全体债权人最为担忧的后续建设资金来源得到全体债权人的认可,顺利通过表决。

2015年1月23日,管理人团队负责人前往杭州与杭州恩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恩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即恩仑公司同意向管理人出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分两次支付。2月4日,发行人在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平台顺利发行5000万中第一期2500万元舟山“中恒共益”投资收益权产品。该产品一上线即受到社会投资者涌跃认购,在不到十五分钟时间内即告售磬。第二期也在年后上线销售。

5000万融资资金注入后,中恒公司如获新生,中恒·倚山艺墅项目后续工程建设得以有条不紊的开展。现今,中恒公司名下中恒·倚山艺墅项目已顺利完成竣工验收,房产交付工作正在开展中,部分购房户业已完成交房手续。

二、问题提出

房地产破产企业区别于其他破产企业的情况,即在建工程尚未完工、已售房产无法交付,未售房产无法销售,整个楼盘只能作为烂尾楼处理。若按一般破产清算案件处置,势必会影响破产案件的整体资产价值、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但是,以破产企业自身再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方式进行融资几无可能,即使有信托机构在风险可控情况下愿意投入资金,其要求的投资回报也会非常高,非该破产企业所能承受。

面对破产企业这样的债务危机,如何提高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资产价值使其起死回生,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破题的关键在于引入第三方投资资金或企业自身必须有融资渠道获得输血资金。故本文将就现行的融资现状及房地产破产企业融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融资资金的保障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简述房地产破产企业融资的新模式,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复制推广。

三、房地产融资及融资现状

房地产融资是在房地产开发、流通及消费过程中,通过货币流通和信用渠道所进行的筹资、融资等一系列金融活动的总称。为了从源头控制房地产企业的资金链,国家采取了诸如严格控制信贷规模等一系列调控措施,使得很多房地产企业的资金来源受到了影响,如何以最有效的方式获得资金支持对房地产企业变得至关重要

目前我国国内房地产业主要的两条融资渠道即银行信贷融资和发行股票融资。这两种融资渠道均受到我国房产政策的极大限制。首先,央行加强房地产企业信贷业务管理、房企的银行融资渠道受限,要求各商业银行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控制房地产信贷,对高档房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使房地产最脆弱的神经——资金链受到打击。其次,其特殊的产业特点决定了房地产企业首发上市的可能性很小。而我国其他诸如发行债劵、房地产信托等融资方式对房地产企业的自身的要求较高,我国房企的融资的渠道较为单一、缺乏灵活性。

在正常的房地产企业获取融资渠道业已十分困难的形式下,对房地产破产企业而言,从其资质主体上已决定其无法通过正常的融资渠道获得资金。如何获得融资资金为破产企业注入新鲜血液、化解债务危机使破产企业走出困境,关键在于引入第三方投资资金或企业自身必须有融资渠道获得输血资金,而破产企业注定其自身的融资渠道已无实施可能。而中恒破产清算案件采用的新的融资渠道即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平台以第三方名义发售共益债务产品来募集资金。

四、房地产破产企业融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为破产企业进行融资,必然导致破产企业负债的增加,如果破产企业最终无法成功重组,此时新融资的存在务必使原有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下降。因此,虽然新融资是使原有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或生存或对于其资产保值增值的必要手段之一,但就已陷入困境的破产企业而言无疑是加重了其偿债负担,这显然也是影响原有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大事项。故,就具体破产案件而言,因根据其案件的特殊性具体分析其是否具备融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破产企业,作为房地产破产企业,其因资金链断裂出现债务危机,在建工程尚未完工,不能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向购房户交付房产,未售房产无法销售,资产无法变现,工程款债权人、抵押债权人、购房户等债权人的权利均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筹集资金完成后续建设,是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向购房户交付房产、资产变现的前提,具有必要性。

就中恒公司破产案件而言,其确定的融资方案,即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发售共益债务产品来募集资金。融资方案的实施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发行主体,显然房地产企业即中恒公司作为已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无法作为发行主体,而是需要第三机构的介入,以第三方机构对中恒公司的投资产生的基础在中心平台发售投资收益权。考虑到能顺利募集,在发行主体的选择上需借助有实力的国有公司先行垫资,然后以该公司的应收债权作为基础资产来向社会投资者发行投资收益权,募集资金;二是风险控制,所募资金最终投入到中恒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后续建设,必须保障到期之后能够还本付息。据此,只要债务人的现有资产能覆盖所融资金本息,风险即可控制。现中恒公司房地产项目除已售房产外,尚有近2亿元价值的房产未销售,且有应收房款9千余万元,现有资产能完全覆盖融资本息。

故,为化解破产企业融资难问题,引入社会投资者参与企业破产重组,根据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分析,就中恒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而言,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拟针对中恒公司发行“中恒共益”舟山房地产投资收益权计划具有可行性。

五、新融资的保障措施——特殊共益债务的设立

任何融资行为存在其一定的融资风险,诸如受国家经济政策影响、经营的不稳定、管理水平低下、信用危机等导致的各种风险。如何控制其风险,就中恒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确认的融资方案而言,所募资金最终投入到房地产项目的后续建设,必须保障到期之后能够还本付息。而房地产破产企业,其自身债权诸如工程债权、抵押债权等债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破产清偿顺位中均是优先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税务债权和普通债权受偿。那么,作为房地产破产企业,如何为新融资提供特殊保障、顺利获取融资。据此,在中恒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我们为新融资资金本息设立了特殊的共益债务。

(一)共益债务概念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者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有关债务,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二)我国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几种情形

我国的共益债务制度分别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破产法解释二》第41130313233363738条。在上述诸多规定中,我们可以将共益债务产生的原因做以下分类:(1)继续履行或解除待履行合同(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债务(5)债务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行为(6)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或毁损、灭失(7)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由此可见,我国将为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的行为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的必备条件。

(三)新融资资金本息是否应列入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即继续破产债务人的营业,债务人必然要与第三人发生交易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从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中按一般民法规定支付,而不适用破产债权的规定。否则,无人会与处于“危险”状态的债务人发生交易关系。同理,在债务人继续营业期间,为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为债务人招商引资产生的债务,从共益债务的立法目的上,笔者认为可认定其为共益债务。

另,《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更强调了对新融资资金的保障措施。故,笔者认为为新融资资金设立共益债务,符合破产法中有关共益债务规定,应确认为共益债务。

四)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即受偿次序在各项法定优先权和破产费用之后,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受偿,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关于各项法定优先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则是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予以明确,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房地产破产企业中,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系位于工程款债权、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破产债权之后,优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受偿。

(五)新融资资金作为共益债务的特殊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随时清偿可以不按照破产程序中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不用列入破产财产分配表,管理人可以随时由破产财产预支或者拨付。之所以要随时清偿,目的是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使管理人和人民法院了解债务人财产的支付能力,从而决定案件是否应该审理下去。

对具备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而言,管理人为管理、实现该担保债权时直接、间接产生的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从法理上,理应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而作为房地产破产企业而言,为其进行融资,新融资资金的注入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发生的工程建设资金,该工程建设资金是为实现担保债权、工程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前提,若该资金的优先受偿无法得到保障,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其他社会机构、个人等均不会为破产企业注入融资资金。故在此前提基础上,中恒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在融资过程中,管理人据此提出了为融资资金本息设立共益债务并就该共益债务的受偿顺序优于工程债权、抵押债权的设想,为顺利融资,管理据此提请了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融资方案及融资方案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受偿顺序优先于工程债权、抵押债权,并且就此融资方案及共益债务提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从根本上消除第三方机构的顾虑,为新融资资金提供可行有效的保障措施。

六、总结

本案在为融资资金设立优先于法定优先权的特殊共益债务基础上为融资资金提供了后续安全保障,成功的与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合作在企业破产领域引入社会投资者参与融资,既是浙江省破产审判中的首次有益尝试,也是金融资产交易模式的创新摸索,丰富了破产企业市场化处置的新机制,合法合规开展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证券化操作,成功探索了一条通过区域性金融资产平台处置破产财产、整合企业重整资源的新路径。此次实践对今后的企业破产案件具有复制推广的可能,且可根据企业具体状况个性定制、不断完善。对那些尚未进入破产重整的危机企业,也可参照这种模式来化解风险。这对当前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企业之间并购重整,帮助实体经济走出困境,化解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马敏周:“房地产融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建议”,载《财务与会计》2011年第9期。

2、“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司法处置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稿”载“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网”,网址http://www.zsdhcourt.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43&id=7782015年12月最后访问。

3、李震东:“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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