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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温州地区僵尸企业处置的实践探讨—基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角度

刘旭海 厉新格    2017-4-28 15:06:32

关键字:僵尸企业 破产管理人 会计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 破产清算

一、 僵尸企业的定义及危害

       僵尸企业是指那些没有办法继续经营,已经丧失了发展能力和市场活力,其企业形式还存在,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甚至是难以为继、濒临倒闭的企业。

 “僵尸企业主要有以下几种特点:

已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该类企业应当予以解散,但是,实践中许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不进行清算,导致债权债务长期得不到清理。据相关统计,在2014吊销后又注销的企业数量仅占全部企业吊销数量的11.03%。这也是产生僵尸企业现象的重要原因。

 企业已经出售主要资产,已不具备生产经营能力或为了维持继续经营采取借新贷还旧贷、与其他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民间高息借款等行为。新修订的《公司法》201431日起施,企业不再像过去那样每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书面向工商机关递交年检材料,而是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即可。因此,会出现越来越多已非正常经营而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

企业的主营业务经营正常,但由于对外担保引发资金链突然断裂,使企业背负沉重的偿债压力,迫使企业难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

国外处置那些严重资不抵债而又扭亏无望的僵尸企业主要借助于司法机制,帮助僵尸企业依法破产退出。我国于200761日起施行了新的《企业破产法》,但至今企业真正通过破产退出的数量仍十分有限,而大部分的僵尸企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我们要结合市场规律和法律制度,通过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等方式来处置“僵尸企业”。企业的市场退出渠道主要有清算与破产,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程序和非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程序适用《破产法》的规定,非破产清算程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僵尸企业的危害及引发的关注

浪费优质资源,僵尸企业往往占有着土地和资金资源。僵尸企业吸附了这些资源,而生产质量不高、附加值低、产量过剩的产品,导致极大的浪费,影响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产业升级。

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僵尸企业往往不具备“造血”能力,不得不靠金融机构和民间借款的“输血”续命。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又不得不借新贷还旧贷,饮鸩止渴,如此下去可能出现连锁反应,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僵尸企业的长期大量存在会让市场失去活力,并且会产生虹吸效应将大量政府支持经济发展的资金占据,导致新兴的市场主体失去政府的帮扶性支持,甚至引发市场经济的逆淘汰效应。因此,这些僵尸企业的长期存在不仅让地方政府背负巨大的财政压力,还会阻碍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效应的发挥,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

十八届五中全会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僵尸企业处置问题;不仅提出了处置僵尸企业的路径与目标,而且明确了处置僵尸企业的基本原则:资产重组、产权转让、关闭破产是清理处置僵尸企业的主要路径,“重组救活为主、破产退出为辅”是处置僵尸企业的基本原则,中央大力推进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的目标是到2017年末实现经营性亏损企业亏损额显著下降。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人民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中,要加强企业清算案件审理工作,依法清理“僵尸企业”,强化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助力经济转型升级,充分发挥企业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在淘汰落后企业或产能方面的法律功能,依法受理、审理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案件,引导和督促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心在于提供市场化的制度供给。这些市场化制度中,破产制度最为重要,按照现行破产法来对僵尸企业实施市场退出,而非行政退出,不应该像上世纪90年代那样通过让担保债权人让利受损的方式推动企业破产,不能置破产制度与程序而不顾,也不应由地方政府直接插手干预破产程序或授意法院依政府意志变更法意,这样才能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信誉信用。处置僵尸企业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客观需要。

二、温州地区僵尸企业的特点

根据2013年温州市第三次经济普查数据显示:温州地区企业总数为116606家,其中:国有企业1794家;非国有企业114812家,非国有企业数量占总企业数的比例为98%;根据温州市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规模以上工业经济情况数据显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计4897家,对应的工业总产值为4844.02亿元。从上述数据可见,中小型民营企业占据着温州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的地位。近年来,由于传统行业企业产品缺乏竞争力、融资渠道不畅且融资成本居高不下、企业相互间联保引发资金链突然断裂等,都会使企业陷入经营困境。一旦经营出现困境,企业都难以通过自身努力实现自救脱困,这也成为了僵尸企业滋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我们以往担任管理人的经验,导致僵尸企业难以借助破产实现顺利退出的原因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企业控制人担心承担法律责任:温州当地企业一般都设有内外两套账簿进行财务核算,可能会出现部分营业收入未申报和未缴纳相关税金,导致严重的税费风险,并且存在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出资不实、侵占公司财产、违规提供担保、挪用公司资金等事项。一旦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经过清查和审计,难免东窗事发。基于对上述风险的考虑,许多企业家就会采取拖延的策略,寄希望于能够拖过此次经济周期,从而避免将其违规、违法行为暴露。

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方并不愿意推动僵尸企业破产退出:银行往往是那些僵尸企业最主要的债权人,尤其是对那些具有一定规模的僵尸企业来说,大多有向银行借款。这些僵尸企业一旦破产退出,银行将彻底失去向其收回资金的可能性,并导致银行贷款坏账率的急速上升,使银行相关人员承担相关责任。所以银行并不希望僵尸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进行退出,为了维持僵尸企业的继续生存,部分债权银行甚至不惜继续为原本已经扭亏无望的僵尸企业继续提供融资,使僵尸企业的债务越来越多,风险也越积越大,极有可能发生资金链的断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在向包括“僵尸企业”在内的企业进行融资时,已经对风险进行了叠加,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互保、联保紧紧联系在一起,以防止政府通过关闭、破产悬空银行债务。也就是说,任何一家“僵尸企业”的破产关闭,都有可能形成连锁反应,引发区域性风险。

三、作为破产管理人角度对僵尸企业处置的实践探讨

破产管理人对清算事务行使处理权和执行权,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下,依法接管债务人企业,并对其财产的保管、清算、估价、处分和分配,负责债权登记、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等破产事务。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我们对曾经担任过破产管理人的案件中,选取22家有具有代表性的僵尸企业进行分析:

其中15家可归类为无产可破的企业,破产企业均未提供财务报表及账簿等有关资料,在处置过程中基本没有涉及职工安置的问题,经对上述僵尸企业的调查取证,也未发现有可用于清偿的资产。

我们根据法院裁定书裁定的日期,经统计分析,从法院破产受理日至法院宣告破产日平均处置时间为86天,法院宣告破产日和法院裁定破产终结日日期为同一天。上述15家破产企业债权确认金额平均为456,724.17 元,破产债权清偿率为0%。在实际处置过程中,我们通过登报、邮寄、亲自上门等多种方式向破产公司的股东告知提交公司印章、账簿等资料和移交公司财产,但股东往往早已失去联系,未能履行移交义务,我们也很难找到相关破产企业当年的经营者,且由于相关账簿未能提供,对于债权的确认工作往往也会出现较多的困难,只能根据债权人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查确认,管理人自身的报酬也较难得到保障,其结果是我们只能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其股东的有关责任并不能免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依法向该公司的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有效遏制"假破产、真逃债"现象

处置企业中有6家拥有可供清偿的资产,我们根据法院裁定书裁定的日期,经统计分析,从法院破产受理日至法院宣告破产日平均处置时间为147天,法院宣告破产日至破产分配方案裁定认可日平均处置时间为12天,破产分配方案裁定认可日至法院裁定破产终结日平均处置时间为38天。由上述数据可知,具有可供清偿财产的僵尸企业从法院破产受理日至裁定破产终结平均处置时间为197天,相比于第一点提到的无产可破僵尸企业平均处置周期86天而言,其处置时间成本大大增加。上述6家破产企业都负有银行债务,存在担保债权,其普通债权平均清偿率不到2%,由此可见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是很难得到切实保障的。

我们在处理上述僵尸企业的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惑和难点,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之后,凭税务机关发给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部分僵尸企业未提交账簿等资料导致企业税务注销难以办理成功,上述21家僵尸企业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后,往往会出现法院已裁定破产终结,但部分僵尸企业未能完成税务和工商的注销程序,公司主体并未得到真正的终结。

处置企业中有1家具备破产重整希望。破产重整是企业获得二次生命的机会,对于盲目扩张、民间借贷、联保互保等原因,陷入债务危机,出现资金链断裂、停工,但尚有发展前景的濒危企业,开展重整程序,统筹考虑企业存续、债务清偿、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等问题,制定出务实、公允、高效的重整计划。通过破产重整,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保障债务人的持续经营,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

破产重整的基本程序是:企业陷入困境,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符合条件的股东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针对企业财产的所有诉讼和执行程序自动中止,企业可以在司法的保护性下有秩序地进行重组;然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如何拯救企业进行谈判,制定重整计划。这个过程包括重整计划的制定和针对所制定的重整计划进行投票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对投票表决后的重整计划拥有最终的决定;如果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则重整计划对所有困境企业的利益相关方产生约束力,债务人企业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重整计划。
     因为重整是一个由法院主持的对困境中的企业进行重组的制度,所以,重整在本质上是一种保护制度。破产重整一般要达到以下七个基本目标:保护公司经营稳定;为公司继续经营而进行融资;使公司现有业务和未来价值最大化;为无担保债权人争取权益;为债权人提供得到偿付的机制;根据重整后企业的价值提出债务重组的方案根据重整后企业的经营目标提出经营方案;在鼓励各方协商、保持理智的前提下,制定、批准和执行重整计划。

我们探讨的这个案例,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相关符合条件的资格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为了让该僵尸企业通过重整重焕生机,重整过程如下:

僵尸企业重组成功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其自身资产和债务情况具备重整的可操作性。我们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其中最具特色的优势就是能对重组企业进行详细、全面的清产核资审计,逐笔核实资产和负债,确保对重组企业情况全面、真实、准确的了解,为企业重整工作顺利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该重整企业为温州地区较知名的医药型企业,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1位出资3000万元、占出资金额的60%,其余为个人股东3人。资产情况为货币资金303,924.53元,应收账款3,922,483.95元,预付账款247,907.42元,存货金额484,889.42元,固定资产评估价值17,847,600元,无形资产评估价值14,252,400元。

确认债权申报的金额为283,123,066.32元,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为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户,确认债权32,795,766.00元。职工债权人共95户债权金额为1,057,899.27元。税款债权人共2户债权金额为903,352.53元。普通债权人共36户债权申报金额共计248,366,048.52元(绝大多数债权为或有债权)。

实际可供清偿资产价值为37,059,205.32元,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如果对债务人实施破产清算,债务人现有的28个药品批号将作废(该药品批号作为具有重大价值的表外资产,是公司重整成功的关键要素),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清偿第一清偿顺序抵押债权后,剩余的职工债权、税务债权、普通债权几乎得不到有效清偿。因此,只有通过破产重整,使其起死回生,才能提高对债权人清偿比例,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也妥善保护了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我们经过对各方面的权衡考虑,并积极寻找合适的重组方,制定出以下的重整方案:

首先对重整企业出资人的权益进行调整,公司破产重整实践中,调整股东股权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由于公司已资不抵债,净资产为负值,其股权对应价值为零,如果此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股东将不能从公司获得任何资产,此次破产重整属于资不抵债型,经各方协商,出资人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重组方。

重整条件下债权清偿情况:以抵押房产和土地的抵押债权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剩余债权3,357,102.14元由于无法就担保物受偿,需转入普通债权组,按普通债权组的调整及受偿方案获得清偿,该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组就特定担保财产获得全额清偿。

 职工债权人组1,057,899.27元和税款债权人组903,352.53元按100%的清偿率进行清偿,在正常破产清算情况下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几乎得不到清偿。

小额普通债权人组债权人24户普通债权总额为3,071,007.93元。考虑到小额普通债权组为供应商且债权金额较小,重整企业重整后的经营离不开他们的继续支持,根据偿债能力分析,僵尸企业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小额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0%,现将清偿比例调整为10%。让小额普通债权人成立一个债权组并提高重组条件下的清偿比例,是充分考虑并保证了小额普通债权人的权益,确保重整计划能顺利的通过,这也是我们这次重整计划中的一个重大的创新。

其他普通债权组债权人13户债权金额为248,652,142.73元,其中或有债权金额为220,753,987.78元。根据偿债能力分析,僵尸企业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0%,现将清偿比例调整为8.45%

上述重整计划获得出资人组及债权人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后,申请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自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生效。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对债务人、债务人的全体股东和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重整计划对相关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效力及于该项权利义务的承继方或受让方。

重整程序启动后,将重整企业资产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重组方,重组方与管理人签订《重整计划执行协议书》,确认双方在执行重整中各种事项的权利、义务。重整计划执行协议书规定重组方注入清偿资金5518.7万元,原出资人无偿转让股权为生效条件,保证债权人清偿资金的到位。偿债资金到位后,我们将依法向重组方交付财产和经营事务,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重组方在取得债务人资产所有权后,可用已无法律障碍的资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或另行注入流动资金来恢复生产经营。重整后的僵尸企业将得到一个新的发展机遇,也使利益相关者都获得了切实的保障和满意的结果。

重整制度不仅有助于拯救僵尸企业的营运价值,而且有助于推动行业内外的资产、债务和营业重组,化危机为机遇,减轻危机带来的社会损失,实现危机中经济结构的转型促进产业优化重组,降低企业成本,这也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点方向

四、对实践中处理“僵尸企业”的建议:

当地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僵尸企业”退出的政策和制度,建立起综合性协调机制,由于处置过程中涉及法院、公安、国土、税务、环保、工商等诸多部门,地方政府应该提前布局,统筹考虑。地方政府财政对企业兼并重组和破产重整进行支持,减少法院在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的困难;金融制度改革也需要完善,如重整后企业的信用记录问题、银行内部不良债务的考核问题、个人的征信报告等问题。通过“供给侧改革”的机会,把企业之间的互保、联保问题采取新的政策界限,切断互保、联保产生连锁反应的链条,让地方政府和银行能够不需要承担区域性风险压力。

应全面建立破产案件审判庭制度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下属的5个区级法院已经建立专门处理破产案件审判庭,且实行了破产案件简化程序已对对大量吊销未注销、歇业未清算的“僵尸企业”“空壳公司”进行清理。逐步建立了市场化导向的破产企业有序退出的常态机制加大破产企业破产重整、重组或清算的协调化解力度畅通企业退出渠道。通过破产重整和简程序,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帮扶企业应对困难,助推企业转型升级,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的作用,也让一些确实回天无力的企业有序地退出市场。

税务和工商部门应开辟针对僵尸企业税务、工商注销和破产重整的绿色处理通道,完善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对所有者、经营者未移交账簿资料和公司财产等造成税务注销困难的,对其企业所有者、经营者的失信失职行为进行惩戒,来遏制"假破产、真逃债"现象。对于已经被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的僵尸企业,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应建立起以法院裁定具备生效法律文书性质的裁定书作为税务、工商注销和重整股权转让的依据。对于破产重整过程中涉及到税务问题,税务部门应制定出破产重组税负减免的政策,以减少破产重组的阻力和成本。

要建立健全处置僵尸企业的专项资金,健全配套保障机制,激发破产管理人工作积极性。由于无产可破的僵尸企业无可供清偿的财产,管理人相应的报酬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实践中,破产案件的收费普遍较低。温州中院已设立破产企业处置专项经费,对管理人处置无产可破僵尸企业的报酬按每个一至二万元的区间支付。对于专项资的建立,会使僵尸企业处置机制得到长期有效的发展。

政府应建立职工安置专项经费,处理好僵尸企业失业人员安置问题。2016年3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应联合设立1000亿元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职工安置的处理上,政府利用更多的政策工具,考虑投入更多的专项奖补资金用于退出过剩行业员工的社保安置;同时应强制要求地方政府将原有支持补贴给僵尸企业的资金转移支付补贴给失业职工

应建立以破产管理人为主导的清算组,采取更加市场化的手段来处置‘僵尸企业’。应以开放心态引进注册会计师、律师和战略投资企业家介入僵尸企业的拯救与处置中来政府机构在部分破产案件处置中主导清算组的行为,政府的介入在个案中或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经常被采用却意味着破产法的非市场化运作,造成了破产程序的运转专业性不强,挤压了市场中介组织发挥作用的空间。

政府在政绩考核制度上做出调整,打破以往的政绩预期,从长远出发做出判断,积极的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让“僵尸企业”尽早退出市场。目前破产制度在运行中存在大量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为防止简单地用GDP、财政收入增长等考核指标评价官员政绩加大在化解产能过剩、减轻地方政府债务、消灭僵尸企业等方面的考核权重,以改变地方政府官员政绩的目标排序结构,约束其经济行为,改变地方政府认为当地的大中型企业如果破产会对其政绩造成不利影响的观念,遏制地方保护主义
     上述几个方面内容是我们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角度就处置僵尸企业实践过程中的一些探讨,在处置僵尸企业的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方方面面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值得我们持续地去关注和研究。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2007.6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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